《监察法》第四十三条规定,监察机关在采取留置措施时,需要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。如果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需要采取留置措施,必须得到上一级监察机关的批准。而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时,需要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。留置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,特殊情况下,可以延长一次,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。如果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需要延长留置时间,必须得到上一级监察机关的批准。如果监察机关发现留置措施使用不当,必须及时解除。此外,监察机关在采取留置措施时,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协助,而公安机关必须依法提供协助。这些规定都可以从《监察法》中找到法律依据。